《丰联广场大厦》 本公约于一九九__年__月__日由下列各方当事人签订: (1) 北京丰联广场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商") 注册地址: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购买方")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或护照/公司营业执照或企业登记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1) 发展商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己合法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县)朝外大街南商业中心D区D4F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930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50年,自1994年2月3日至2044年2月2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市朝中外国用(94)第00086号。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项目的名称为丰联广场大厦,包括商场铺位、写字楼单位及停车位,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准予预售,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市外证字第037号。 (2) 购买方已与发展商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丰联广场大厦__座__楼第__单元的物业和第__号停车位(以下简称"买方物业")。 (3) 为维护丰联广场大厦全体业主的共同合法权益,确保良好的环境和秩序,及有利于丰联广场大厦内所有物业的维修保养,发展商和购买方己同意由物业管理公司全权对包括买方物业在内的丰联广场大厦按本公约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进行管理。 本公约明确列出当事人各方彼此权利和义务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公约适用于每一位业主并有同等效力。发展商应确保物业管理公司将履行和遵守公约规定的职责。在本公约中,除加有定义的以外,以下用语有以下含义: 1.1 "大厦"是指发展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南侧商业中心D区D4段地块,土地面积为9300平方米,从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京房地出让【合】字(93)第295号)和《土地使用证》(市朝中外国用94字第00086号),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发展与建名称为《丰联广场大厦》的全部建筑物(包括但不限于商场位、写字楼单位和停车位)和附属配套设施。 1.2 "物业"是指大厦内已建完或未建完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中任何商场铺位、写字楼单位、停车位,包括其附属配套设施及相应所占土地使用权。 1.3 "业主"是指根据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拥有全部或部份大厦物业的房产权(包括建筑物或中单位的所有权及相应所占土地使用权)包括购买方和发展商的人及在文义解释范围容许下包括其继承人或受让人或租客或授权使用人或其他形式的用户。如果房产己设定抵押,则"业主"一词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如抵押人已占管房产或拥有收取全部抵押房产租金或收益的权利,?quot;业主"只指抵押权人。 1.4 "公用场所"是指大厦内不为某一位业主单独拥有使用权的场所(会所及附属设施除外),包括但不限于大厦出入口、楼梯、通道、升降机大堂、绿化小区、空地、或其他规划为公用的场所。公用场所的拔划、增拨和撤消由发展商和物业管理公司经商议后鉴定和公布执行。一份公用场所图则存放于物业管理公司备查。 1.5 "公用设施"是指大厦内不单为某一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而购置、安装或铺设的设备装置,包括但不限于人防设施、管道、井、供电系统、供排水管、沟渠、消防设备、水泵、保安系统、公用照明、污水处理系纷、公用天线、通讯设备、扶手电梯、升降、空调设备、玻璃帷幕墙等(会所及附属设施除外。) 1.6 "用途"是指发展商根据《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用途及《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上列明的用途性质应为商业、写字楼。 1.7 "物业管理公司"是指由发展商或代理人聘任或指定的管理公司。 1.8 "业主委员会"是指各业主按照本公约定时召开的业主大会上委派出或选出的业主委员会。 1.9 "业主大会"是指按照本公约第六章举行业主大会。 第二条 业主和发展商的权利 2.1 大厦内的物业除发展商己出售或转让予他人的部分外,均为发展商所有,发展商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前提下有独家排他权利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 2.2 业主物业归业主所有,在业主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后,业主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前提下有独家排他权利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 2.3 业主及经业主许可的人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规下有权通过、进入公用场所,并使用公用设施,但不得妨碍或容许他人妨碍其他业主对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的下当使用。 2.4 业主享有水、电、气通行于其物业内部、上下或周围己设或将设的管线、渠道的通行权。 2.5 业主享有物业受到底部及侧面支撑的权利以及物业从周围其它物业单位获得掩蔽的权利。 2.6 发展商享有以下额外权利: (1) 发展商或指定人在有关法规允许的条件下享有在大厦的外墙和房顶上以及大厦内的公用场所张贴、悬挂、设置、安装招牌或广告宣传物,或将之拆卸的权利。 (2) 有权在任何时间经向购买方和其他业主发出不少于三个月通知后变更大厦的名称而无需为此对任何业主作任何补偿。 (3) 有权在大厦范围内按规划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完成建筑安装工程。 (4) 有权对大厦内尚未售出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中任何单位的设计布局于任何时间进行修改更无需得到任何业主的事先同意。 (5) 有权将大厦内尚未售出的任何建筑物或任何单位指定或更改为公用场所或公用设施供业主共同使用,而业主须分担维修保养费用。 (6) 有权聘任何附属公司或指定公司成为大厦的管理公司,按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执行管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聘任条件由发展商与附属公司或指定公司商议酌定,业主必须认可和具体配合。 (7) 有权将其根据本公约的管理权利、责任和义务转让与附属公司或其指定公司,转让条件由让受双方商议酌定,业主必须认可和具体配合。 (8) 有权制订和修改会所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条例,包括但不限于费用、使用人士资格、开放时间等。 第三条 业主义务 3.1 如业主欲将其物业出售、转让或出租给他人,该业主须在出售、转让或出租合同或协议签署后三十天内将出售、转让或出租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连同有关的出售、转让或出租事宜书面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出售、转让或出租合同或协议中须要求购买方、受让方或承租方接受本公约规定的业主义务。业主须履行公约规定的业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有关的管理费用和其它任何应付款项等,如因该业主违约,导致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公约行使有关权利,使购买方、受让方或承租方遭受任何损失,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均由该业主负责予以赔偿。 3.2 业主须依本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按期交纳其应承担的管理费用。 3.3 业主须按期支付与其物业产权有关的一切税费。 3.4 业主须自付费用维护及修理其物业以使物业及周围环境保持应有的良好可用状态。 3.5 除按本公约规定发展商享有的额外权利以外,业主不得: (1) 更动、改变物业的用途和结构,或在行使权利时与物业的使用性质相悖〈但预先征得物业管理公司书面同意者除外〉。 (2) 在公用场所范围内增建或搭盖任何建筑物,但事先经物业管理公司许可的除外。 (3) 进行任何致使公用场地或公用设施或其他业主之物业的保险全部或部分失效或致使保险费增加的行为:如因此对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业主造成损失或损害、该业主须负责赔偿。 (4) 在其物业内存放任何有公害、污染环境之嫌的物品及易燃易爆物品。 (5) 占用、损坏、污染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或在公用场所堆放杂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其他业主对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的使用。 (6) 在其物业内外自行或许可他人喧哗或发出噪声或过量声浪,导致四邻任何物业住户有所不便或受到干扰,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滋事骚扰其他物业住户或有骚扰之嫌。 (7) 在指定地点外停放任何车辆(包括摩托车、自行车等)或拒依规定停放或缴纳费用。 (8) 大意使用供排水管、沟渠等引致损坏、堵塞、淤塞、或漏水而不及时修理。 (9) 大意使用电力供应,引致电线超负荷失火或短路。 (10) 大意使用煤气供应,引致失火或漏气。 (11) 在预留物业管理公司指定位置外安装空调机、抽风扇等;亦不得容许空调机、抽风机等冷凝水滴和噪音影响其他业主。 (12) 自行或许可他人将物业用于除相关的房产证书规定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业主除事先经物业管理公司许可外不得从事或经营下列生意或事业:任何种类的工业或制造生产工场、仓库、殡仪馆或殡仪用品销售、佛堂、道堂、壁龛、招待所、宾馆、床位出租、宗教活动等〉 (13) 改变、改造物业的外表,包括以其他材料重新装修间隔或经其他颜色重新修饰油漆物业外表,但事先经物业管理公司书面许可的除外。 (14) 利用、容许或默许他人利用物业或做从事任何非法和不道德的活动。 (15) 在物业内外自行许可他人乱弃废物或从其物业内向外抛掷垃圾、废物或其他物品。 (16) 损坏、干扰、改变、截断或阻塞公用设施和公用场所或其他任何通过、跨过、邻接其物业的通道、管线、沟渠等。 (17) 在专用场所以外的其他地方或公用场所洗晾衣物。 (18) 禁止饲养及带入大厦家禽、猪、鸽、兔、鸡等或类似动物。 (19) 在物业表面或物业地范围内自行或许可其他有安装、张贴、展示、陈列任何名字、书画、招牌、广告及其他类似物品,但事先经物业管理公司书面许可的除外。 (20) 在物业及物业用地范围内随意加设、增建、安装、更改、设置围墙、围栏、花架、拢篷、防盗网、铁门、大门、钦宠、天线、旗杆、遮阳伞、木棚、灯饰等,但经物业管理公司书面许可的除外。 (21) 在公用供电线路、供水或供气管道上自接敷线管盗用公用电、水或气。 (22) 在物业内地坪上放贵重量超过设计负荷的物品,例如机器、设备、保险箱等。 3.6 业主应依据物业管理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处理方式排放水和置放垃圾及食物渣滓。 3.7 业主应遵守并履行本公约及物业管理公司颁布有关使用、管理和维修大厦的公约、条例等规章制度。 3.8 业主可自费雇用装修公司进行其物业内部装修。 (1)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审批条件。 (2) 施工单位人员进入大厦,须事先呈交书面申请,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以及交付物业管理公司规定的装修按金后方可施工。 (3) 商场铺位和写字楼单位在进行装修前,必须递交图纸和装修资料,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应缴交有关审批费和监督费,物业管理公司在不影响大厦楼宇结构、整体外观、公用设施和不触犯本公约规定、有关政府法规要求下进行审批,物业管理公司并有权酌情收取合理审批费。 (4) 商场铺位和写字楼单位如须改动或加设供电系统、供排水管、消防设备、保安系统、污水处理系统、通讯设备、空调设备或其他相关设施,业主必须雇用物业管理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以确保公用设施不受损坏和日后的正常运作。 (5) 业主应与物业管理公司安排施工材料的搬运时间、地点及所经通道,不得占用、阻塞公用场所,亦不得弄污、损坏、堵塞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 (6) 保持公用场所清洁和物业内部卫生,一切废物和施工垃圾须自费清除,及时运走。 (7) 物业管理公司可进入物业视察各项工程是否符合审批规格,如发现有违章施工情况,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业主和施工单位立即停工,并采取相应步骤予以纠正和补救,其间所引致的一切损失或经济责任,均由违章业主自行承担,与物业管理公司无涉。 3.9 业主应保证经其直接或间接许可、进入、使用其物业的人履行、遵守和承担本公约中规定的业主义务和责任。因业主或经其直接或任何间接许可进入、使用其物业的人故意或过失使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业主发生任何损失或损害均由该业主负责赔偿。 3.10 业主需提供业主的姓名和联络电话予物业管理公司,以配合大厦的管理工作。 3.11 生展商提供以外的一切有关物业的通水、通电、通气和电话等有关设备概由业主自行负责购买及承担一切有关费用〈如申请、接数等〉。 3.12 业主需为因装修施工或其他任何行为引致他人受伤或财物损失负责赔偿。 第四条 管理费用 4.1 业主须就其物业的管理向物业管理公司交付管理费。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其物业具体所在(商场或停车场或办公楼或会所)和占地分摊面积(以发展商公布的计算为准)所占比例及按不同功能使用。作出全年预算合理估定,应足以支付有关管理大厦的公共开支和费用及物业管理公司的酬金,包括但不限于: (1) 大厦用地的土地使用费、与大厦相关的所有公共税费。 (2) 公用水电气费、公有排污费。 (3) 公用场所、公用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大修未计在内〉、污水处理、卫生清洁、照明、环保、绿化等费用。 (4) 管理及保安员工、修理工、清洁工、花工及其他职工的薪酬。 (5) 大厦污水、污物及垃圾清除费、清洁打扫工具材料费。 (6) 聘请管理、维修、会计、法律等专业顾问的费用。 (7) 职工及公用场所、公用设施的保险费。 (8) 物业管理公司的行政费、通讯、联络、文具、复印等各经常性项目的开销。 (9) 公用设施折旧基金。 (10) 大厦维修基金及大厦节目装饰的费用。 (11) 物业管理公司全年酬金相当于有关管理大厦的全年公共开支和费用的12%,但平均每月酬金不少于人民币25万元。 4.2 业主就业主物业的管理应按物业管理公司所规定公布的管理费〈该金额可根据下述4.3的规定调整〉按月分摊支付,业主应在发展商物业交付后或在发展商所发出的入伙通知书上指定的入伙日后〈以先发生者为准〉于每月一问〈以下简称"付费日"〉或之前预付当月的管理费。 4.3 物亚管理公司可随时根据其合理估算调整管理费,但须提前一个月事先通知业主。管理费本着取之于业主,用之于业主,按实结算,按比例分摊的原则,若有盈余,则转拨入下一年度使用。 4.4 业主在业主物业交付业主时或之前还须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下述费用: (1) 相当于3个月管理费的金额作为管理费按金〈以下简称"管理费按金"〉。 (2) 从业主物业交付业主之日起至随后第一个付费日止的管理费及随后2个月的管理费作为预付管理费。 (3) 相当于2个月管理费的金额作为大厦入伙前管理筹备基金。 4.5 如业主将其物业出售或转让给他人,则应按本公约第三条3.1款的规定办理,在物业管理公司按该条款接到书面通知后,管理费押金将自动转至该购买方或受让方名下。但在任何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均无义务或责任退还管理费押金。 4.6 业主除须支付上述管理费押金以外,还须按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分摊支付: (1) 大厦维修基金不足以支付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的增购、大修或增建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与该增购、大修或增建相关的保险费、修理费和其他费用时的差额。 (2) 按本公约规定的由业主分摊支付的其他费用。 4.7 业主根据本公约应付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汇入物业管理费公司的银行帐户或按物业管理公司通知的支付方法支付。 4.8 业主如未能按本公约规定的期限支付管理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则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以下简称"逾期利息"〉偿付给物业管理公司。 第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职责 5.1 一般事项: (1) 该大厦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公约进行管理。物业管理公司的任期为二年,期满后可自动续约,直至任何一方以公约第五条5.1款(3)项方式提出终止合约为止。 (2) 倘过重大事情之决定,必须经由业主大会以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业权份额之业主议决通过方可生效。 (3) 管理期二年过后,业主委员会有权于业主大会,根据上述第〈2〉项的规定通过决议案后予物业管理公司不少于三个月的书面通知终止职务;物业管理公司亦可给予业王委员会三个月的书面通知辞去职务。除非物业管理公司违反了义务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不可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发出此通知。 (4) 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于管理和维护该大厦有每一部分,物业管理公司受本公约的约束,并须遵守和履行本公约中应遵守及履行之责任及义务。 (5) 物业管理公司将被视为全部业主之集体代理人,而非个别代理,每一个业主将被视为己不可撤消地任命物业管理公司为执行本公约的代理人。 5.2 物业管理公司具有以下权利和职责: (1) 管理维持大厦的公众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公用水电气、环保、绿化、照明和其他关系大厦全体业主的事情。 (2) 作出大厦管理公共开支和费用的全年预算和合理估定个别业主应负责和支付的管理费。 (3) 大厦内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向保险公司适当投保,所得的任何保险赔偿金将用子修复受保险事故损害的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但不足部分物业管理公司有仅要求业主分摊支付。 (4) 安排清除大厦污水、污物辰垃圾。 (5) 打扫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保持清洁卫生。 (6) 维护修理公用场所、公用设施,可酌情决定替换零件及其它必要的物品,保持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可酌情决定对公用设施进行增购、大修或增建,所需费用出业主分摊支付。 (7) 代表全体业主订约聘请、雇用律师、建筑师等专业顾问、承造商、工人及管理所需的人员。 (8) 建立帐目、保存收支的凭据、张榜公布收支报告、允许业主于工作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和在支付合理复印费用条件于领以取复印本。 (9) 防止和排除任何阻碍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使用的行为。 (10) 在大厦公告栏上公布违反本公约、条例的业主名单。 (11) 按照恢复原状的要求拆除任何业主违反法律或本公约规定在物业内外加设、增建、安装、更改、设置的建筑物、设施、广告、招牌、障碍物、天线、花架、檐蓬、防盗网、铁门、大门、旗杆、遮阳伞、木棚、灯饰、铁笼、围墙、围栏或其他物品,拆除及恢复原状的相关支出和费用概由该业主负责承担支付。 (12) 维护通道、停车场所秩序,制止违章停车的行为。 (13) 制订、修改、废除使用、管理和维修大厦所必要的条例、公约等规章制度;提醒、督促〈需要时通过采取法律行动〉业主遵守该等条例、公约等规章制度。 (14) 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对违反本公约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依据本公约所既定处以罚款。 (15) 在合理和不蓄意造成业主不必要滋扰的情况下,在任何时间进入及逗留在大厦任何部份〈包括业主物业〉进行检查、维修及消防安全,确保大厦结构、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完整及运作良好。 (16) 代表全部或部分业主就与大厦整体或公用场所、公用设施相关的事项与政府各单位部门或其他有关方面进行洽商、交涉或提起法律诉讼、签订和履行合约,可酌情聘请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和议定有关支出费用。 (17) 建立大厦维修基金,专户存储以备支付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的增购、大修或增建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与该增购、大修或增建相关的保险费、修理费用和其他费用。 (18) 依本公约规定向业主收取管理费及其它费用。 (19) 支付一切为实施执行公约规定所引致的一切支出和费用。 (20) 如任何业主未按本公约的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有关的管理费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者任何业主发生违约,经物业管理公司通知后10天内仍未予令管理公司满意的纠正,物业管理公司除根据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行便有关权利以外,还可以〈但必须〉禁止违约业主使用公用设备及公用场所,更或〈但非必须〉暂停该物业的水、电、气供应,直至该业主付清应付的管理费连同逾期利息并且将违约事件予以令物业管理公司满意地纠正为止,为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水、电、气的截断与接通费〉由该物业的业主承担。 (21) 办理与大厦物业管理有关的其它事项。 (22) 解释本公约各条款的内容和应用。 第六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6.1 发展商可于大厦工程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计十八个月后或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召开大厦之业主大会,选出业主委员会主席及其他成员,并可决定业主委员会的职务及其他事项等。此后每年至少要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或占该大厦业权份额不少于百分之十的业主可召开特别大会,以便讨论或决定任何影响或或关于土地及/或该大厦的事项,或为全体业主的利益就该土地及该大厦保养及管理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意见。 下列规定选用于任何业主大会: (1) 物业管理公司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或该大厦业权份额不少于百分之十的业主可合法召开特别会议。 (2) 每次召开会议须发出至少十四日的书面通知,和在大厦公告板上张贴此等,列明开会时间、地点及讨论事项。 (3) 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占该大厦业权份额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业主亲自或派代表出席,出席者达法定人数,会议方可进行。 (4) 出席每年第一次业主大会时选举产生一位业主,作为该年度业主大会的主席。 (5) 主席须确保将出席者及会议程序记录存档。 (6) 如投票数相等,主席可投第二票或决定性一票。 (7) 业主可亲自或派代表投票,但后者之授权书必须由业主亲自签署,若属有限公司,则需加具公司印。 (8) 委派代表的文件须于开会前三天交予物业管理公司。 (9) 于正式召开的会议上由亲自或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业主多票通过的任何有关该土地及该大厦的事项的决议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惟: (a) 开会通知须指出会议议程及所要表决事项。 (b) 抵触本公约或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的决议案均属无效。 (10) 偶然漏发上述开会通知予任何业主不足以令任何会议的议程或会上通过的任何决议案无效。 (11) 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应邀参加会议,但仅有业主或正式授权代表有权参加会议并表决。共同业主应共享表决权。 (12) 尽管有本公约的任何其它规定,下列行动均需业主大会以决议的方式同意: (a) 委任或重新委任一家物业管理公司。 (b) 批准年度预算。 6.2 业主委员会 (1) 业主委员会经由业主于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委员数目7名,任期两年,期满时需召开大会重选委员,倘选举大会出席人数所占之业权份额不足百分之二十,则旧有一届业主委员会可连任一届。 (2) 业主委员会之功能: (a) 业主委员会需至少每季召开例会一次,综合业主意见向物业管理公司反映。 (b) 每次例会之召开必须七天前书面通知各委员有关会议之日期、时间、地点及议程。 (c) 例会出席之委员人数必须及半数或以上,会议方属有效。 (d) 所有议决之事项,必须有过半数出席委员通过方属有效:倘赞成及反对票数相同时,主席有权补投一票,以作最后决定。 (e) 倘业主委员会主席无暇主持例会,可由副主席或推选其中一位与会者担任会议主席。 (f) 秘书必须为会议作记录。 (g) 业主委员会所议决的事项,对各业主或住户有约束力,但不适用于物业管理公司身上。 (3) 业主委员之任期: (a) 各成员之任期为两年,届满即卸任,但可参予重选。 (b) 倘某成员不再是"该大厦单元之业主,其在业主委员会之一切职务亦随即自动解除。 (c) 倘某成员连续缺席例会三次,亦自动丧失其任职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 (4) 业主委员会表决议案时,每位委员一票。 (5) 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职责。 (6) 业主委员会有权按本公约规定监督发展商及/或物业管理公司于行使权力时不得超出本公约规定。 第七条 损害赔偿 因任何业主未按本公约规定支付任何款项或发生任何其它违约事项,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业主予以纠正或根据本公约规定采取必要的行动或措施予以纠正或补救,由此发生的一切支出和费用均由该业主负责支付或补偿物业管理公司。 第八条 不可抗力 由于发生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它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本公约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故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责,但应在情况容许范围内尽快将事故或事件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并应在三十天内提供事故或事件的详情及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本公约的理由。 第九条 权利放弃和部分有效 本公约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或延迟行使本公约项下的任何权利将不意味着放弃该权利。部分行使该项权利,亦将不应排除行使任何进一步的或其他部分的权利。如果在任何时候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在任何方面根据适当法律是或成为违法、无效或不能执行,这将不影响或损害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该权利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将不影响或损害根据适当法律本公约其他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第十条 补救 本公约中关于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补救方面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代替或排除任何法律规定的补救手段:在发生业主违约事件时,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单独或部分或全部采用本公约规定的或法律规定的补救手段直至权益或损失得到充分保障或补偿为止。 第十一条 通知 当事人各方之间的通知和联络应按有关业主或发展商或物业管理的地址进行。 第十二条 免责 除因物业管理公司的蓄意犯法行为,或对义务的违反,物业管理公司毋需向其在执行职责时所引起或导致业主和其他任何人仕的一切不便、损失负责。 第十三条 法律 本公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新规定与本公约有关内容抵触时,应以政府部门有关规定为准。 发展商:北京丰联广场大厦有限公司